《中国石油和化工》本刊专稿―――关于运用WTO《反倾销协议》保护我国石油石化产业利益的对策建议把握规则明白入世◆程凯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组织允许成员国采取的维护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三种法律手段。由于反倾销在执行过程中不受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约束,而且对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有选择余地,加上反倾销协议中未量化的规定又为调查当局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反倾销措施备受各国政府关注,成为WTO三大贸易保护性措施中最重要且运用次数最多的贸易保护手段,特别是欧盟、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采用最为普遍,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也最为浓厚。
《反倾销协议》的主要规则1、倾销行为的认定及反倾销执行程序构成倾销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出口价低于正常价②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损害威胁或对该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③低价出口和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幅度与数量做出了下限规定:即倾销幅度(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大于出口价格的2 ,且倾销数量超过进口国国内数量的3 ,或单一国家的倾销数量不足3 但总和超过7 时,才可构成反倾销起诉。
2、反倾销的申请、调查与裁决反倾销的申请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申请人应拥有被诉产品25 的产量和50 以上的同行支持者(申请人能提供倾销存在的初步证明。反倾销的调查应在立案后12个月内结束,最迟不能超过18个月。在调查期间应给予利害双方足够的交流机会,争取协商解决。反倾销的裁决分初裁和终裁两类。初裁后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主要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现金保证金和提供其它形式担保三种情况。终裁措施一般为征收反倾销税。协商解决方案一般采取出口商主动进行价格承诺或自限数量的方式。
3、协议规定的其它反倾销措施针对在反倾销案中,倾销方采取各种隐性手段规避、化解和绕开制裁,继续进行倾销的情况,《反倾销协议》还特别规定了其它反倾销措施。
―――防止出口商吸收行为化解反倾销成效《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裁决的处罚结果应由进口国的进口商承担,不能由外国出口商以任何形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补偿,此即吸收行为。如果发现外国出口商以吸收处罚结果的方式继续与进口商进行倾销合作,处罚将更为严厉。这是因为反倾销制裁措施可以严重打击本国进口商进口倾销产品的积极性,从而迫使本国进口商减少或最终停止进口倾销产品,最终达到阻止倾销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目的。由于吸收行为可使进口商逃避反倾销措施的制裁,因此当进口商在受到反倾销措施制裁后,仍大量进口被诉产品时,应注意进口商与国外出口商之间是否存在吸收行为。
―――禁止各种规避行为绕开反倾销制裁《反倾销协议》强调当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规避行为发生,但没有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正是由于协议的模糊规定,使得利害双方在公开的倾销与反倾销之战与地下的规避与反规避之争中进行着永不落幕的贸易战。从案例中分析,目前规避行为主要是通过改变倾销产品原有性质(如原产地、原产品特性)的方式以逃避反倾销措施的制裁。
近年来规避行为的隐蔽性呈走强趋势,从已有的案例来分析,目前规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当成型产品受到反倾销制裁时,为逃避附加关税,出口商将产品拆散,以零部件的名义进入进口国市场,然后再在进口国内进行组装并倾销出售。对于这种零部件异地组装行为, WTO组织规定当新产品的增值率在25 以下时,其原产地应与零部件一样。
②当被诉产品受到反倾销制裁时,其出口商借助自身国际大公司的优势,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的分厂加工并通过第三国继续实施倾销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以改变产品原产地的方式所进行的规避行为。对于这种行为,首先要检查最终产品的增值率是否达到改变原产地的标准,其次要核实该分厂的生产能力,当该厂的产品出口能力超过生产能力时,则其转嫁方实际上正在进行反倾销税的规避。
③在反倾销裁定中,一般是针对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企业,根据其倾销幅度的大小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势必存在高税区和低税区的差别,被诉产品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也成为规避的一种形式。如中国首例新闻纸反倾销案中,中国裁定对进口韩国韩松公司和加拿大公司产品的进口商分别征收9 和78 的附加关税。加拿大公司为逃避关税制裁,与韩松达成协议,由韩松出面在韩国成立新公司,且新公司与韩松之间具有继承关系,加拿大公司则以入股方式加盟新公司,这样韩加两方就可通过新公司以9 的低关税继续向中国出口产品。这无疑是加拿大公司的一种规避行为。
―――运用累计评估填堵反倾销漏洞在进行反倾销评估时,往往会出现单一国家因为出口量小而得不出损害结论,从而造成倾销自由真空。为了防止逃避反倾销的可能性,《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局使用累计评估的方法以填堵反倾销漏洞。因此在确定进口产品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时,可将同时来自几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作为一个整体以考察其对国内工业的影响。
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的修正情况由于各国或地区的反倾销操作是以国内法(或地区法)为准,因此在对WTO组织《反倾销协议》了解的基础上还应对各国国内法(或地区法)进行研究。统计数据表明,来自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案数量占我国该类案件总数的60 以上,因此研究修正后欧盟与美国的反倾销法对我国今后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
1、欧盟反倾销法的修正情况1998年4月30日欧盟对其反倾销法规进行修正,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出去,修正法案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长期以来欧盟一直把中国定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直接后果就是一国一税制。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因一个中国企业的倾销行为,使得整个行业内的所有企业均因此而丧失进入欧盟市场的机会。欧盟修正反倾销法后,虽然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排除,但并不等于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而是采取新的方式,即:一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应否具有市场经济资格二是对中国企业更具体的确认差别对待(分别税率)的标准。
《中国石油和化工》欧盟对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资格存在以下五个衡量条件:①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其市场价值②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③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在资产折旧、勾销、报废、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④确保受破产法和资产法的约束,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⑤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综上可见,尽管欧盟在反倾销案中仍对中国企业存在某些歧视,但至少已对应诉企业打开了协商之门。目前欧盟已在黄磷案中给予云南马龙化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并以其实际成本为衡量其正常价值的依据,这是中国第一家在欧盟眼中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可以预见,由于受到差别对待的影响,在我国今后应诉欧盟的反倾销案中,应诉企业与不应诉企业将会在反倾销的裁定上截然不同。
2、美国反倾销法的修正情况1998年,美国商务部决定大幅度调整反倾销政策。新条例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日期按立案时间计算往前追溯90天执行(原来是60天),将从诉讼立案到商务部做出初裁天数也比以前缩短20天(原来是160天,现为140天),其目的是使美国产业受害程度降到最低。
新条例的重要变化还包括:扩大最小边际量,从0 .5扩至2 ,即进口价格低于公平市场价格2以内的产品均可免除税收惩罚。新条例最显着的变化是建立了所谓的日落复审制度,即任何一个反倾销制裁令在执行5年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都需要对其重新评估,除非认为它将继续倾销并对美国内工业造成伤害,否则该制裁令即被撤销。根据这一规定,从1995年1月1日已经执行的制裁令都必须在2001年6月30日前予以重新评估,目前已有300多个案子在等候重审,其中有些制裁令已执行30多年。可见美国政府一方面加强了反倾销运作的工作效率,一方面也逐步放宽了反倾销法的限制以适应本国经济形势的发展。总之,新规定变得对外国供货者更为有利,日落项目的复审将给已受到制裁的产品提供重入美国市场的可能,而美国进口商也会从国会其它的新规定尤其在如何计算倾销幅度方面中受益。
针对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新变化,国内有关企业可积极地研究各自对策并配合美国调查当局作好应诉的准备工作。
反倾销应诉的实际应用中国加入WTO后,反倾销作为各国最常用的贸易保护手段,势必会在国际贸易中频频出现,因此应诉也将成为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必修课之一。反倾销应诉实际上是给被指控方一个辩解的机会,因此如何应诉将产业损失最小化将是企业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作为应诉方,首先应确立应诉的必要性概念,明确认识应诉是企业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并不是可有可无。应诉的必要性尤其还体现在应诉企业有继续分享他国产品市场的可能,且比不应诉企业更具国际竞争力。根据协议规定,对不应诉企业,调查当局可根据现有资料作出裁决。如1994年5月美国对中国57家一次性打火机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诉,而我国只有5家企业积极应诉。应诉的结果,这5家分别取得零税率和27 .91 的极低税率,其余52家不应诉企业全被裁定征收197 .85 的高税率而痛失美国市场。由此可见,应诉是被指控方自我解释的最好机会,一旦失去,其后果将是招致最高额的反倾销税,最终失去进入该国市场的价格竞争力。
在反倾销应诉的实际操作中,企业可根据《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逐条分析,寻找反倾销起诉中的不合法之处,以争得获取胜诉的依据。
―――分析申诉方是否有违反《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地方在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有很多案例是违反协议的有关规定的。这些国家或地区之所以能有如此行为,是因为目前我国还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无法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其进行报复另外,我国企业不愿或不会应诉,在贸易争端中成为任人揉捏的软柿子。从已有案例分析,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反倾销中违反协议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本刊专稿一是违反倾销幅度确定规则:由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是判定倾销幅度的必需数据,有些调查当局为尽早立案,往往随意采用价格数据,造成对我倾销幅度计算的不公正。如1999年3月17日南非关贸署发布公告,对我钢制螺栓、螺母分别实行42 .5和46 的初裁税率。由于关贸署在出口价格上选用国际钢统计局所统计的1997年中国对英国的出口价格,造成倾销幅度的计算不合理,税率较高。
二是违反损害确定规则:倾销的直接结果是导致损害,损害可在产量、销售量、价格、开工率、利润、就业人数和员工收入等方面进行衡量,如果损害不存在,发起反倾销起诉也是违反协议规定的。如日美钢铁争端,美国以日本钢铁对美出口量从1997年的270万吨上升到1998年的720万吨为由,单方面对日本11项钢铁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从日本应诉文件分析,美国钢铁业1998年和1999年两年连续利润增加,根本不存在利益受损问题。进口量大增是美国需求强劲所致,不存在任何倾销行为。
三是违反倾销与损害间应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如黄磷反倾销案中,欧盟指控中国存在倾销行为,但欧盟黄磷产业由于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影响,早在若干年前就已停产。因此中国对欧盟的黄磷出口并未对其造成损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欧盟委员会判定中国企业无税胜诉。
四是违反有关时间期限规定:协议规定,应诉方在收到调查表后应至少有30天的时间作出应诉回答。如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以是欧盟官方公报上的《立案通知》为起始日,应诉企业应在此通知日之后的40天内完成冗长的问卷调查并翻译成英文寄回欧盟总部。但由于欧盟官方公报发行量有限,很多国内企业即使有心应诉也因时间不够而无法完成应诉答卷,最终被欧盟视为不合作公司而处以征收最高限额反倾销税的贸易极刑。对于欧盟的不及时通知利害各方的作法,应诉企业可以根据协议的有关时间规定据理力争。
其它违反协议的做法:如1993年4月墨西哥对我国发起十大类四千多种商品的反倾销调查,征税幅度从16 到5 不等。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协议规则的,在具体操作中也极不规范。我国企业可在今后类似案件应诉中提出异议。即使要制裁,也应按协议的有关规定逐一立案,不能棒扫一大片,而我国企业则可能在此过程中赢得时间,调整出口战略。再如在棉坯布反倾销案中,申诉方企业产量其实只占欧盟总产量的14 ,连提起诉讼的25 及格线都没到,因此不具申诉资格,申诉理由应驳回。
以上各案例中申诉方的做法是明显违背反倾销规则的,只要我国企业能积极参与应诉,聘请优秀律师参与加盟,是可以制止他国政府肆意践踏《反倾销协议》的行为的。
―――分析申诉方是否对我有歧视性行为由于世界许多国家在国际贸易并不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也不给予我国应有的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因此在进行反倾销裁定时往往带有歧视。这些歧视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替代国制度:对于我国不应诉案例,欧美通常采用替代国的公平价格办法计算(即采用他们自认为与我国发展水平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平价格为标准)。美国通常援用印度、泰国、马来西亚、巴西、阿根廷、韩国等进行比较,而欧盟更歧视性地援用经济发展程度远高于我国的西班牙、美国、挪威等进行比较。
如碳化硅倾销案中欧洲以美国作为公平价格的替代国,迫使我作出不利的价格承诺结案。
一国一税制:欧盟等许多WTO成员曾一度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实行一国一税制。如几家企业因同一种产品而被起诉,欧盟不管各企业所有制、产品价格有何不同,也不管是否可以作出不降低价格的承诺,最后均统一实施单一反倾销税率。
按照这种判决方式,则中方企业只要有一家倾销,其余企业均会受株连而被罚。
附加普惠制:在欧盟1996年开始实行的新普惠制中,中国被列入带附加条件的发展中国家,许多重要的轻纺出口商品被纳入其严格的限制中,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其中多数商品的普惠制特殊待遇。这种附加普惠制是无视WTO原则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措施的原则,是欧盟贸易保护主义的集中表现,也是对我国产品不公平、歧视性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政府及企业都应严厉制止,在必要时可上诉争端解决机制。
毕业制度:这是欧盟单方面制定的一个计算公式,将商品出口额套入这个公式,达到了一定程度后,就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称为毕业。这个制度显然是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应得的优惠发出的挑战,极大地阻碍了我国商品的出口。据有关方面估计,中国产品在毕业制度出台后的3年内将蒙受高达17亿美元的损失。
其它歧视行为:在棉坯布反倾销案调查中,欧盟委员会为使《中国石油和化工》1、对政府的建议―――加快反倾销配套规章条例的制定目前我国有关反倾销的法规仅有国务院1997年颁发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共六章四十二条,其中大多数条款为原则定性化的概念,缺乏定量化的表述,不适宜案件的具体操作。因此建议国家加快制定《实施细则》和《关于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配套法规条例,改变现阶段法律滞后于实际,甚至与实际脱节的现状。
―――加大反倾销的研究力度,重点突出对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研究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组织的贸易纠纷终裁方式。这种裁决方式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西方法学界的司法途径的模板,一旦该程序启动,就会按照既定的步骤一步一步往下走(除非所有利害方均要求程序停止进行),直至得到最后的裁定。如败诉方拒不执行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后裁决,世贸组织可以授权胜诉方进行挂钩性惩罚,采取中止关税减让和其它贸易减让,包括对这些成员的产品提高关税和实行配额限制等强制性措施。比如,2000年3月,在欧盟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情况下,世贸组织授权厄瓜多尔就欧盟未改变歧视性的、偏向前非洲和加勒比海殖民地的香蕉进口制度进行2 .016亿美元的交叉报复,这是第一个在世贸组织中赢得报复权的发展中国家。随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不断加强,贸易争端也势必会随之增多。因此,如何运用好争端解决机制将对维护我国贸易尊严有着重大的意义,应认真加以研究。
―――协调好各责任部门的关系,建立高效的反倾销办案机制根据《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责任部门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由于会签制度的要求,各个部门之间的交流就成为阻碍办案进度的原因。这与美国商务部(隶属总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隶属国会)两家负责以及欧洲欧盟委员会一家负责的制度相比,显得过于繁杂。其实,责任部门的多寡并不是企业所关心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各部门应协调好关系,努力建设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高效办案机制。
―――增加执法部门中的反倾销调查人员政府执法机构在反倾销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各个政府均在此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据了解,欧盟下属的反倾销局有200多名办案人员,美国则高达300人,而我国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反倾销调查工作的办案人员加起来不足10人。以外经贸部为例,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由条约法律司反倾销调查处具体负责,该处仅有5名人员,年受案量不超过5例,这显然与我国进出口大国的地位不相匹配。
因此,国家应该尽快考虑充实既懂法律又精外贸的专业人才到政府反倾销部门,加强我国政府反倾销工作的力度,加速对国内企他们的申诉方摆脱困境,专门修改反倾销法,采取随意抽查方法,这样就为吸引大部分欧盟企业参与申诉解除了必须公开商业机密的后顾之忧。对于应诉方,欧盟则持意要调查最具代表性的企业。这种内外原则不一致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我国企业的歧视,应坚决予以反驳。
―――积极参与年后复审与日落复审应诉复审制度是《反倾销协议》所作出的规定,当反倾销措施执行一年后,有关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年后复审,而日落复审则是在5年期制裁快结束时进行的重新核查。对于这类复审,我国企业应积极参与应诉,力求能在最短时间内取消税收制裁。如墨西哥国际贸易部已于2000年2月28日开始对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及其轮胎、内胎进行日落复审。依照墨西哥反倾销法,有关倾销与损害的调查将同时进行。目前,墨西哥对我自行车的反倾销税是144 ,自行车轮胎和内胎为279 .如此高的反倾销税已使中国停止对墨西哥的自行车出口。如果此次中国自行车企业能积极参与应诉,将有可能再次进入该国自行车市场。
运用《反倾销协议》合法保护我国利益本刊专稿业反倾销申请的受理和操作,扭转办案过慢、积压严重的状况,即使不能保证多人一案,也要基本能满足有申请就有人受理的最低要求。
―――加强商会、协会的行业宏观调控,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反倾销案件我国外经贸管理部门应通过商会或行业协会等加强对外贸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指导和协调,通盘考虑全国外贸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布局,合理调节出口产品的数量和结构,及时有效地指导出口产品的价格水平,以避免因管理混乱、出口集中所产生竞价过低,从而遭致国外反倾销的问题。
―――不断完善《会计法》,使我国的会计语言与国际惯例一致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会计法与国际惯用的会计制度还存在一定差别,因此不断完善《会计法》,使我国的会计语言与国际惯例早日一致,可以极大地方便我国企业参与反倾销案中的应诉工作,有利于我国企业在反倾销调查和听证会中进行抗辩。
―――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管理,防止出现害群之马由于反倾销往往是针对被指控国家的某一产品进行的,因此当一家企业有倾销行为且被他国制裁时,由于许多国家仍然对我国实行一国一税制度,这样势必会牵连到其他无倾销记录的企业。这些企业要么支付庞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参与应诉,要么因受到株连而失去该国市场。此外,我国企业在反倾销胜诉后,不能盲目乐观,还应防止未应诉企业低价竞销,以免引起新一轮的反倾销起诉。如1994年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碳化硅案以无损害结案,胜诉后国内数十家外贸公司又纷纷在国内大肆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以每吨比正常价低50~60美元向美国进口商报价,国内收购每吨却上涨200~300元人民币。对于有以上两种行为的企业,国家监管部门应有内忧外患意识,通过采取数量限制、出口征税直至取消外贸出口权等处罚措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破坏我国外贸出口形势。
―――完善司法程序,建立反倾销司法复审程序WTO组织要求成员方国内法律制度必须赋予企业以法律救济尤其是司法复审的机会。由于我国还没有司法复审制度,一旦企业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裁决不服,眼前还只能处于有状无处告的境地或者是依靠行政诉讼法对国家机关进行与反倾销毫无关联的行政起诉。从行政管辖权的完整性分析,没有司法部门的参与是对企业的不负责任,也是与WTO规则相违背的。因此,应尽快建立反倾销司法复审制度。
2、对企业的建议―――企业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反倾销工作我国是石油石化制品进口大国,年进口金额占全国总进口量的很大比重。近几年来,外商对我石油石化品的倾销行为时有发生。在我国受理的5起反倾销案件中,已有2起案件涉及到石化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仪征的聚酯薄膜案和高桥的丙烯酸酯案),目前还有几起化工案件正在申请立案当中。有理由相信今后牵涉到本行业的反倾销案件还将持续增长。因此在目前化工产品高额贸易逆差的状况下,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反倾销工作,一旦受到进口产品冲击,不能停留在要求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对相关进口产品实施配额的旧有观念上,而要依靠正当的贸易规则,通过法律的手段制止不正当的倾销行为。
―――加大反倾销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对反倾销应诉的认识对于国外的反倾销指控,我国企业往往以不应诉来对待,但不应诉的后果是招致最高额的反倾销税率。从调查结果看,企业不应诉的原因主要是:企业领导应诉意识不强,认为国外市场不是企业目标市场,可有可无企业领导班子对反倾销应诉认识不一,如果胜诉,皆大欢喜,一旦败诉,将支付高额律师费企业对此存有顾忌反倾销案需进行同行间调查,企业不愿泄露财务数据企业与现行体制下的商会、协会利益不一致,互存矛盾应诉工作较为复杂,企业不愿浪费精力。
以上说明,我国反倾销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反倾销的认识还有待提高。
―――建立反倾销基金反倾销基金是解决企业不愿应诉和帮助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请的可操作性解决方案。根据我国目前反倾销案的律师费用,建议基金规模为500~800万人民币,以便能够同时处理两宗反倾销的申请或应诉案件。基金运作模式可采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方式。企业在反倾销案的应诉或申请立案中,可以申请使用基金,如果败诉,企业只需支付律师费用的50 ,如果胜诉,企业由于获得了未来经济效益,因此需偿付基金150 的律师费用。基金的日常任务是帮助企业进行应诉或申请工作。
―――建立反倾销预警系统通过驻外机构以及使领馆的商贸机构、有关律师事务所、行业商会协会等组织对国外市场行情的通报与提示,并结合内部市场研究机构和海关总署统计数据的支持,形成内外结(下转第35页)的年薪来抵赔。不能赔付的,公司予以解聘。政府还可立法规定,凡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人为的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而遭解聘的经营者,今后若干年内不准在国内任何一家企业的管理层任职,更不许进入政府部门作官,以此来进一步强化年薪制对经营者的约束力度。此外,我们还可以尝试实行内部股份制或持股经营,给经营者一定的股权或股份期权,并实行风险抵押,盈了享受分红,亏了从抵押金中的扣除,使经营者与企业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甚至是命运共同体。
注重精神与物质相结合的奖励办法。把物质鼓励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既要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报酬,又要提倡奉献精神,宣传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才,保护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委的作法很值得学习,他们积极组织企业干部学习傅万才等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增强搞好国有企业的信心同时积极倡导优质资产向优秀经营者集中,提高经营者的社会知名度和职业信誉度,激发经营者的成就感和事业心。我们要大力实施优秀经营者评选表彰制度,对业绩突出、作风优良的企业领导人进行表彰并授予他们一定的荣誉称号,尝试设立创新奖、风险奖、目标奖、精英人才奖等鼓励冒尖的专项奖励项目,并予以常设,定期重奖,达到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一致的效果。
把握分寸,杜绝过度激励行为。我们在追求激励的同时,必须警惕过度激励。前一时期被媒体爆炒的北京房地产发生的某公司6位销售副总监集体跳槽事件,正说明了过度激励的后果。该公司每月都要淘汰掉6个销售小组中销售额最少的那个组的销售副总监,而不管其销售额的增长速度、各小组的实力不同等因素。在这样的压力下,即使再优越的报酬也很难令人员保持稳定。一个人的承受能力有限,肩上的担子太重,人会被压垮,在不堪重负之中就会千方百计地撂下担子,另寻出路,精神上的负担亦是如此。所以不论何种激励方式都不能过度,必须考虑人的承受能力,千万不可导致人员的过分流动,造成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泛滥,这样企业才能有发展的后劲。
系统。该系统的作用是提出警示,以便相关部门能及时研究和提前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预警方法示例:如可通过海关监测统计进口产品的数量,如果出现数量的激增和价格的下降,应对该产品给予特别的关注。再如,被诉产品的多米诺骨牌连锁倾销效应使得当国外进行反倾销制裁时,特别是对我国周边国家进行制裁时,应该特别注意该产品是否会由他国转而向我国进行倾销。金融危机期间,韩国化纤原料向美国进行倾销,由于受到反倾销税制裁韩国退出了美国市场,但随后又大举向我国倾销,由于我国预警不到位,至使我国的化纤企业呈现出行业性的亏损。
―――研究合理的规避措施根据《反倾销协议》,我国产品一旦受到他国反倾销制裁,即意味着失去该国5年的市场,因此研究符合WTO规则的规避措施,将是开辟出口第二战场的有效途径。这些合理的规避行为有将出口产品拆整为零,出售零部件异地组装(我国惯例为增值25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到当地建分厂或同进口国联营生产等,绕开反倾销贸易壁垒,进军海外市场。
―――协调好与商会、协会的关系,提高反倾销申请及应诉应变能力因为反倾销法是为了保护本国整体相关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损害,而不是为了保护某单个的企业免受外国倾销产品的损害。企业应加强与有关商会、协会的协调与交流,形成反倾销申请和应诉的快速反应能力。
―――争取采用价格承诺与自限数量方式解决纷争在反倾销应诉中,价格承诺与自限数量是《反倾销协议》中所允许的协商解决方式。这两种方式的结果和与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一样,但一为主动一为被动。比较而言,主动行为的日后回旋余地较大。价格承诺多数是承诺调高价格,自限数量则是保证销售不超过一定数量。如果不能使进口国确信不存在倾销,就应争取用价格承诺和自限数量的方式解决纠纷。
―――作好应诉时受到歧视性待遇的准备尽管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但欧美等发达国家仍然经常以国有企业、非市场经济为借口,专门对我国具有竞争力的出口产品施以反倾销等限制措施。这些歧视性贸易措施本身及实施过程,均以这些国家国内法律为依据。
加入世贸组织后,欧美等西方国家仍有可能对中国继续保留某些歧视性贸易政策和做法,对此也要有充分准备。